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身份证号码452728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池市东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2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A1****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文某甲、冯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沿203县道由北流城区往新圩方向行驶,行至该道北流市**镇**村铁路桥涵洞路段(105KM+500M)处时,因韦某某驾车不当、导致所驾车辆驶过对向车道并与左侧金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文某甲、冯某某现场死亡,韦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74.05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甲、冯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家属分别向被害人文某甲家属、冯某某家属赔偿丧葬费人民币各2万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韦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视、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扬生
检察官助理:卢世义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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