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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田某某等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51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1********,苗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一食品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屯组,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广场附近一出租屋。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建筑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号,暂住湖南省长沙市建筑工地宿舍。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陇南市**县汽车站**,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县**乡**村**社,住甘肃省陇南市**县**乡**村**社。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黄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89********,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安龙县**乡**村**组。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98********,苗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工业城**区**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区一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乡**村**号**社,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家园。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圩**队**号,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商业街**栋**室。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99********,侗族,中职文化,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一网吧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桑植县**镇一网吧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号,租住湖南省桑植县**镇**路一私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200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丁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大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乡**村**社**号,租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大酒店宿舍。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路**号,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路**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田某某、万某某、韦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尤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丁、焦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孙响(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7年初,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加入传销组织,同年下半年,该传销组织转型为依托原有组织架构、管理模式运行的专事诈骗的犯罪组织。被告人韦某某于2018年3月开始担任该犯罪组织“大主任”,下辖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园**号**单元**室、**花园**号**单元**楼**户、**街**区**号**单元**楼**户的3个“家庭”,后兼任**园 “家庭主任”;被告人韦某某、杨某甲、朱某某等人分别于2017年至2018年间加入该犯罪组织后先后成为**园“家庭”成员。被告人田某某于2017年底加入该犯罪组织,2018年8月开始担任**花园“家庭主任”;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等人分别于2017年至2018年间加入该犯罪组织后先后成为**花园“家庭”成员。被告人万某某于2017年加入该犯罪组织,2018年6月底、7月初开始担任**街**区“家庭主任”;被告人杨某丁、焦某某、魏某某等人分别于2017年至2018年间加入该犯罪组织后先后成为**街**区“家庭”成员。该犯罪组织中,“大主任”负责全面管理下辖3个“家庭”成员的诈骗犯罪行为,“主任”负责管理各自所在“家庭”成员的诈骗犯罪行为,组织内所有成员均采用冒充女性通过婚恋交友网站搭识被害人后,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与对方确立“恋爱关系”,再编造“前来投靠需要钱买车票”、“碰坏别人手机需要钱赔偿对方”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要钱的手法进行诈骗。“家庭”成员诈骗所得赃款每累计人民币2900元即应在“主任”配合下上交“大主任”,“大主任”再按15%的提成比例将赃款分配给该“家庭”成员,如直接实施诈骗者系“主任”,则可按30%的提成比例分配诈骗所得赃款,“家庭”成员每上交人民币2900元,“大主任”还将分配给“主任”人民币100元,除却上述提成金额的剩余赃款均归被告人韦某某所有。

2018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韦某某通过被告人田某某、万某某组织被告人韦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尤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丁、焦某某、魏某某等人以上述三处“家庭”为作案窝点,采用上述作案手法,对包括居住在本市滨湖区的杨某戊在内的分布于全国各地的32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1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对其担任“大主任”期间组织内所有成员诈骗行为负责,共计骗得32名被害人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田某某对其担任“主任”期间家庭内所有成员诈骗行为负责,共计骗得9名被害人人民币8.48万余元;被告人万某某对其担任“主任”期间家庭内所有成员诈骗行为负责,共计骗得7名被害人人民币1.87万余元;被告人韦某某共计骗得4名被害人人民币1.87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共计骗得1名被害人人民币1.37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共计骗得2名被害人人民币0.7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共计骗得3名被害人人民币1.58万余元;被告人尤某某共计骗得1名被害人人民币0.91万元;被告人杨某乙共计骗得1名被害人人民币0.7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骗得4名被害人人民币0.49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丁共计骗得4名被害人人民币5.38万余元;被告人焦某某共计骗得2名被害人人民币1.98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共计骗得3名被害人人民币1.06万元。

被告人韦某某、田某某、万某某、韦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尤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丁、焦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戊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田某某、万某某、韦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尤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丁、焦某某、魏某某及涉案人员胡志发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田某某、万某某、韦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尤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丁、焦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万某某、韦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尤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丁、焦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万某某、韦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尤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丁、焦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田某某、万某某、韦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尤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丁、焦某某、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广场附近一出租屋;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长沙市建筑工地宿舍;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乡**村**社;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工业城**区**号;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家园;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商业街**栋**室;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路一私房;被告人杨某丁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大酒店宿舍;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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