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韦某佑,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 初中文化, 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巷**号。被告人韦某佑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6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2月28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9月8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9年8月28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3月18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被告人韦某佑在邳州市**镇**小区、**小区等地实施多次盗窃,窃取电动车及电瓶等物品,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416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佑至邳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梯道,盗窃夏某某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80元。
2.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佑至邳州市**镇**小区**号**单元楼梯道,盗窃韩某某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_322元。
3.2019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韦某佑至邳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梯道,盗窃张某某超威牌电瓶组,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5元。
4.2019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韦某佑至邳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梯道,盗窃申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60元。
5.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佑至邳州市**镇**街**号楼**单元楼梯道,盗窃赵某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8元。
6.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佑至邳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梯道,盗窃沈某某格林牌电动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20元。
7.2019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韦某佑至邳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入口处,盗窃候某某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99元。
8.2020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佑至邳州市**镇**小区**栋**单元楼下,盗窃魏某某虹翔牌电动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元。
9.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佑至邳州市**镇**小区**北侧**单元楼梯道,盗窃李某某绿能牌电动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8元。
10.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佑至邳州市**镇**小区**北侧**单元楼梯道,盗窃周某某祥龙牌电动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11.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佑至邳州市**镇高**宿舍**单元楼梯口,盗窃娄某某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9元。
12.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佑至邳州市**镇**街**号楼**单元楼梯道,盗窃高某某小鸟牌电动车、神州大运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7元,被盗神州大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8元。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娄某某、沈某某和侯某某的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韦某佑被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人周某某、娄某某、沈某某和侯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佑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佑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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