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去到北流市荔丰路94号泰好汇百货店处,利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了该百货店的卷闸门并盗窃了收银台内的一台手机、一串玉石手镯和一条项链以及现金约300元。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50元。
2、2020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玉林市**废旧金属有限公司内,趁废旧店内无人之机,利用钢筋铁将该公司内一个保险柜撬开,将该保险柜内现金约16000元盗走。2020年7月14日,民警将韦某某抓获,从韦某某身上依法扣押到一台白色手机、一条摩托车钥匙以及现金人民币9153元,从韦某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内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到的财物依法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共2次,盗窃数额共计约人民币173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远建
检察官助理:龚园园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羁押于北流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及卷宗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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