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2198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镇**村**屯**号,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仲恺高新区**镇**公园,尾随被害人李某某到**文具图书店旁一巷子时,用双手抢夺被害人李某某双耳上戴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4元)。得手后,被告人韦某某将赃物用火枪融化成金块后以1340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1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房云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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