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韦成山,绰号:小毒,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 6日被柳州市原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成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成山伙同兰某某(已判决)来到柳州市柳南区**路**区**栋**单元**室,撬开门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莫某某家中的两枚黄金戒指、一本房产证物盗走。
公安人员于2020年9月22日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柳南万达商业广场将被告人韦成山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成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成山本次犯罪属于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成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成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成山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郁 凡
检察官助理:韦巧梅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成山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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