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韦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村**号。被告人韦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84********,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生活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园**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06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王某、孙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初,被告人王某、韦某共谋贩卖毒品,并约定共同出资、共同销售、钱款均分。2019年10月13日,王某、韦某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以人民币15000元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若干。
2019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王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赋景苑7幢一单元102室内,将1小包0.8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后张某甲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的价格卖给孟某某。
2019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韦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赋景苑7幢一单元102室,将2小包1.6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同日收取张某甲人民币1200元,次日收取张某甲人民币800元。
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电话联系,韦某向孙某某贩卖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价格人民币3300元。同日18时许,韦某在本市景明佳园颂景苑2幢一单元楼下,将3小包2.4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将人民币2000元支付给韦某。后孙某某将上述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同日21时许,孙某某、韦某在景明佳园大门口准备交付剩余毒资时被民警抓获。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张某甲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48克。经鉴定,上述一小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孟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王某、孙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王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菁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王某、孙某某现羁押在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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