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96********,瑶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7********,壮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3********,壮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2********,壮族,中专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志民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甲、覃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上述五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将本案报送我院办理。我院收到案件后,已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志民、韦某甲、韦某乙、覃某甲、覃某乙及卢某某(另案处理)、廖某某等人在惠州市仲恺**工业区附近的潮兴砂锅粥店吃宵夜,与同在该店吃宵夜的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谭某某临桌而坐。当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与谭某某发生争吵,后扭打起来并撞到被告人韦志民,韦志民、韦某甲、韦某乙、覃某甲、覃某乙见状心生不愤,遂分别拿起啤酒瓶、餐具、塑料凳砸向黄某某一方人员。双方混打一阵后,韦志民、韦某甲、韦某乙、覃某甲、覃某乙欲离开现场,黄某某、谭某某随即追上,并用啤酒瓶、塑料凳殴打韦志民一方人员,五被告人分别用拳头殴打、脚踢的方式还击,其中韦志民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了曾某某、黄某某、谭某某,随后五被告人往仲恺伟杰幼儿园方向逃离。被害人黄某某、谭某某被刺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谭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刀具)刺戳腹部致左肾静脉、下腔静脉破裂合并多脏器破裂大出血而死亡;黄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刀具)刺戳左大腿内侧致左股动脉、左股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曾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韦志民、韦某甲、覃某甲于2018年10月5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乙于2018年10月7日自行到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惠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民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斗殴,并造成二死一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甲、覃某乙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乙、覃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华
附: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册、光盘叁拾贰张;
3.被害人曾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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