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韦优良,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9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村**号。被告人韦优良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村**号。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至1月9日,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经共谋,先后至本市京口区**国际**幢**室、润州区**园**幢**室和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幢**室,由被告人韦某某负责在楼道望风,被告人韦优良使用万能钥匙开锁并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1500元和足金戒指、手链、耳环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274元。分述如下:
一、2020年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至本市京口区**国际**幢**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500元。
二、2020年1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至本市润州区**园**幢**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第四套100元面额人民币10张和足金戒指1件、足金手链1件、足金耳环1对,物品计价值人民币9274元。
三、2020年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至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幢**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未窃得财物。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第四套100元面额人民币10张和足金戒指1件、足金手链1件、足金耳环1对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韦优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励
检察官助理:荆 骏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优良、韦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作案用的开锁工具现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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