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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抢劫、强奸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韦某某与其女友罗某某共同租住了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室。2018年10月17日,被害人郭某某(罗某某的好友)来重庆主城购买房屋借住在**小区**栋**-**,韦某某遂到南岸区茶园附近租住的房屋居住。2018年10月23日下午,韦某某到平安摩卡小区**栋**-**室休息。当日17时许,韦某某趁罗某某外出之际,进入郭某某休息的卧室,使用胶带、手机数据线将郭某某的手、脚捆绑,并用胶带将郭某某的嘴巴缠封,欲抢劫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内资金46万元。同时,韦某某强行将郭某某衣服脱至颈部、裤子脱至膝盖处,抚摸郭某某乳房和生殖器,并持刀威胁、打郭某某耳光,意图强行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韦某某因生殖器不能勃起且考虑到二人系朋友关系,遂中止了强奸行为。

随后,被告人韦某某又意图将被害人郭某某带至其位于南岸区茶园住处继续实施抢劫。韦某某将郭某某带至**小区**栋**楼电梯口时,因郭某某呼救韦某某遂将其拉回房间,用头撞墙、打耳光等方式对郭某某实施殴打,用水果刀将郭某某背部刺伤。被告人韦某某在房间内用纸团等物品将被害人郭某某嘴巴塞住并用胶带、手机数据线缠封后,用口罩、衣物对缠封部位进行遮挡,意图再次从楼梯下楼将郭某某带至车库。韦某某在楼梯通道时得知郭某某银行卡内资金仅有20万元后,考虑到20万元并不能填补其资金缺口,遂放弃了继续对郭某某实施抢劫。

此后,被告人韦某某意图将被害人郭某某继续带至其位于南岸区茶园住处,与郭某某协商处理此事。韦某某将郭某某带至**小区**栋楼下“经典审美”理发店门口时,郭某某脱离韦某某控制并跑进“经典审美”理发店求救。2018年10月23日18时27分许,韦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租房合同、银行卡交易流水账单、扣押决定书、病历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DNA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意图强行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意图抢劫郭某某银行卡内4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在实施强奸、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韦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以强奸罪判处韦某某一年至二年,以抢劫罪判处韦某某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李凯华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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