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51989********,布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贞丰县**镇**村**。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贵州盛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2时5分,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凤岗镇油甘浦村油溪路美乐福便利店门前因打桌球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期间,韦某某到旁边饭店取一把菜刀返回便利店门前,用菜刀将赵某某的右手及头部砍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韦某某被群众制服,公安机关到场将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菜刀等物证,监控录像,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韦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0年5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叁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5、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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