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思县**乡**村**屯**号。2018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贵国,别名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思县**镇**村**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思县**镇**村**屯**号。2018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广帮,别名某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思县**镇**村**屯**号,住上思县**镇**房。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0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4********,壮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思县**镇**村**屯**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号。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别名某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4********,壮族,高中肄业,无业,住上思县**镇**村**屯**号。2018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周贵国、梁某某、邹广帮、王某某、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周某乙(另案处理)给3000元路费让被告人周贵国与被告人韦某某一起偷渡到越南国联系一名越南男子(另案处理)商谈毒品的销售价格,韦某某与周贵国从上思县搭乘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桂P****9号小轿车行驶到宁明县后偷渡到越南国。返回国内后,周贵国将在越南购买一块海洛因毒品的价格为40000元人民币的信息告诉周某乙,周某乙就要求韦某某要求去购买一块毒品,并承诺拿毒品回上思后给其20000元的报酬。9月4日,韦某某将其持有的银行卡账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周贵国后收到40000元人民币,韦某某便联系越南男子商量购买毒品。9月5日,韦某某又向周某乙索要购买毒品的路费,周某乙便让周贵国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韦某某。2018年9月10日,韦某某携带毒资到崇左市宁明县找到越南男子后支付40000元人民币购买一块海洛因毒品,并承诺另外5000元在越南男子帮运输毒品到上思县再支付,越南男子表示同意。购买到毒品后,周贵国又通过微信两次共转账2000元给韦某某作为路费,韦某某便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和陆某某一起去宁明接其运输毒品回上思,梁某某和陆某某均表示同意。9月11日上午,梁某某与陆某某联系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小轿车从上思县赶到宁明县公安局路边与韦某某、越南男子汇合,后韦某某搭车陆某某驾驶的桂P****9号小轿车在前方探路,梁某某驾驶桂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携带毒品的越南男子在后方行驶,行驶途中韦某某与梁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互相联系行车情况,四人将毒品运回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梁某某家中藏匿。当晚18时许四人吃饭时,韦某某便联系周某乙索要剩余的报酬,周某乙就转账11000元到陆某某的银行卡,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其中的9800元转给韦某某,韦某某又分别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越南男子、转账1000元给梁某某。被告人邹广帮在周某乙承诺帮忙从上思运输一块海洛因毒品到广东省东莞市就给其3000元报酬后,邹广帮便让被告人王某某跟梁某某联系拿毒品运到东莞市交给邹广帮,得到报酬后两人平分,王某某表示同意。9月12日,邹广帮将梁某某的手机号发给王某某后,王某某联系梁某某后在上思县思阳镇中学附近拿到毒品,当晚王某某携带毒品从上思县城搭乘一辆大货车前往东莞市。9月13日凌晨3时许,大货车行驶至东莞市高速路口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依法搜查,民警从王某某所搭乘的大货车后排简易床铺上查获白色OPPO牌触屏手机一部,在大货车床铺的下铺查获块状黄色塑料薄膜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块(经称重,净重350.98克)及红色片剂状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共净重0.98克)。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块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35.2%;从红色片剂状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周贵国、梁某某、邹广帮、王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韦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周贵国、梁某某、邹广帮、王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周贵国、梁某某、邹广帮、王某某均积极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慧东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周贵国、梁某某、邹广帮、王某某、陆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邹广帮因病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医院第三分院住院治疗);
2、全部案件材料伍册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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