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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加能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韦加能,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路**号**号。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加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加能于2020年1月8日16时许,在本市徐家汇路618号日月光中心PEET’S咖啡店内,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沙发上的索尼牌7RM2型微单数码相机1部及该品牌镜头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106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12日将被告人韦加能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2.监控录像及截图;3.价格鉴定意见书;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5.有关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韦加能的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加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一鸣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加能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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