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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聚众斗殴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顺兴,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3********,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晚,陈某甲(已判决)因其女朋友张某甲被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骚扰,遂伙同罗某某、邵某某、谢某某、令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赶至本市横店镇新感觉超市边某烧烤店内,对彭某甲等人进行威胁,彭某甲一方说好话后罢休。2017年7月31日晚,彭某甲因前一天被威胁而怀恨在心,要彭某乙(已判决)帮忙找回面子,并通知陈某乙、汪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刀具、钢管等械具,由刘某某(已判决)负责运送部分人员和械具,约令某某等人到横店镇风采足道店谈判,欲与令某某等人斗殴。令某某、陈某甲获悉情况后,亦伙同罗某某、谢某某、邵某某、郭某某及廖某某(已判决)等人,准备与对方斗殴。因怕对方人多打不过,罗某某与令某某商量后叫被告人韦某送刀具到横店江南一镇,并与邵某某、谢某某一同去拿刀具。后被告人韦某明知罗某某等人拿刀具用于斗殴,仍驾驶一辆起亚轿车,将刀具放在后备箱内送至横店江南一镇处,将四、五把砍刀及两根方木棍交予罗某某后驾车离开江南一镇。罗某某等人将被告人韦某送来的刀具放于谢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后备箱,后谢某某驾车带陈某甲、罗某某、邵某某等人至风景佳丽酒店停车场处与廖某某等人回合,到达风采足道店后,罗某某、邵某某下车在一旁,陈某甲与令某某、郭海昌进店内谈判。对方人员先到风采足道店后面的小路,看到陈某甲一方人员即持械追打,陈某甲及令某某等人遂立即返回车内拿道具,谢某某打开越野车后备箱后,陈某甲、令某某、郭海昌拿起道具,后双方人员持刀具和钢管在风采足道店门口对峙。罗某某与对方人员认识,足道店老板舒某某亦从中劝解,双方停手,期间,舒某某手部被令某某的刀具划伤。后王某某、罗某某等人与对方谈和。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韦某及同案犯令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超华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78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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