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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55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8********,水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住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韦某某多次在义乌辖区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至义乌市**镇**村,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盗得屋内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和人民币1000余元。 

 2、201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至义乌市**镇*加油站对面的厂房内,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陶某某的家中,盗得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一枚钻戒(价值共计人民币8610元)以及人民币500余元。 

 3、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至义乌市*街道*路**号**超市的后门,先是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到车牌号为浙G5L****的红色东风牌厢式货车内,盗得被害人瞿某某放在车内的黑色皮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395元)。后被告人韦某某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到义乌市**街道**路**号郑某某修脚店,盗得人民币700余元。

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发票及证据,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陶某某、赵某某、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监控视频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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