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韦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虞城县**镇**路**号**号。被告人韦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韦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个体,住河南省虞城县**镇**路**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街道**新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2********,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张某某、丁某甲、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以来,丁某丙(另案处理)明知汤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叶子”、“英博”等人在江苏省扬州市、南京市、宿迁市、徐州市、安徽省淮北市、山东省日照市等地组织卖淫女卖淫,仍纠集被告人韦某、张某某、丁某甲、钱某某等网络代聊手利用微信、陌陌发布招嫖信息,为汤某某等人招揽嫖客,并获取分成。现查明,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张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7979元;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钱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丁某甲、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韦某、张某某、丁某甲、钱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同案人丁某丙的交代;
3.被告人韦某、张某某、丁某甲、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张某某、丁某甲、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张某某、丁某甲、钱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钱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丁某甲、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张某某、丁某甲、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虞城县**镇**路**号**号;被告人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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