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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屯**号,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7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因债务纠纷,于201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到柳州市柳南区航鹰大道新力量酒吧门口找到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并因此与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发生矛盾,随后韦某某用随身所带的牛角刀捅伤被害人熊某甲左大腿,随后熊某甲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在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家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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