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武义县**乡**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9********,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4日晚上至2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浙G2B****号牌小型轿车来到武义县新宅镇南塘村与麻竹园村交叉口桥边的太阳能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基站,从基站内盗走风帆蓄电池12只。
2.2020年2月26日晚上至2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浙G2B****号牌小型轿车来到武义县白姆乡董处村的太阳能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基站,从基站内盗走风帆蓄电池6只。
3.2020年2月27日晚上至2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浙G2B****号牌小型轿车来到武义县白姆乡松树下村的太阳能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基站,从基站内盗走风帆蓄电池6只。
4.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浙G2B****号牌小型轿车来到武义县坦洪乡上坦村的太阳能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基站,从基站内盗走风帆蓄电池8只。
5.2020年3月6日晚上至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浙G2B****号牌小型轿车来到茭道镇沙溪村的太阳能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基站,从基站内盗走风帆蓄电池6只。
6.2020年3月11日晚上至1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浙G2B****号牌小型轿车来到武义县白姆乡群丰村、王宅镇山碧张村的太阳能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基站,从群丰村基站内盗走风帆蓄电池10只,将山碧张村基站内的一只电瓶电线剪断并拿出设备箱。
7.2020年3月19日晚上至2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浙G2B****号牌小型轿车来到泉溪镇杨村的太阳能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基站,从基站内盗走风帆蓄电池12只。
经鉴定,被盗的60只风帆牌6-GFM-200 12V 200Ah型阀控密封铅酸蓄电池的价格为31500元。
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4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记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美仙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2.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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