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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7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园**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惠路阿飞烧烤店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该车已销赃。

2、2020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狮山路狮山小区1栋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韦某甲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该车已销赃。

3、2020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二路宏城绿都小区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韦某乙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事后,销赃获款6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安人员于2020年8月5日在柳州市拘留所抓获被告人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  娜

检察官助理:刘子琳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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