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7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之一,现住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号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至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民鑫市场14栋旁,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一空。
2、2020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至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竹鹅村竹鹅菜市旁路边,趁被害人麦某某停车买菜之际,使用工具将其停放在此地的一辆驰飞之光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走后销赃,所获赃款650元人民币已挥霍一空。
3、2020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至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工厂旁河边,使用工具将被害人玉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麒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盗走后销赃,所获赃款250元人民币已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艳琴
检察官助理:莫 力
2020年 9 月 3 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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