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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1811号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小勇,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81999********,布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务工。201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翻窗进入黄岩区北城街道拱新大道3号城北美食城内,用店内的菜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2015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侦查措施文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方

检察官助理:池金茜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2.案卷电子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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