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鞠青松,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村**道**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被告人鞠青松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鞠青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青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鞠青松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鞠青松,听取了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解某某和值班律师顾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鞠青松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鞠青松先后至南京市江北新区扬子四村11幢路旁、毕洼西路路边等处,四次采取拉开车门或暴力破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停在路边的车辆内香烟、男士钱包、现金等物品;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现金人民币245元。另致被害人车辆损失人民币12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鞠青松至南京市江北新区扬子四村11幢路旁,拉开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的苏A0****蓝色蓝鸟轿车车门,未窃得财物。
2.2020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鞠青松至南京市江北新区毕洼西路路边,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苏N2****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门,窃得车内苏烟(软金砂)1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鞠青松至南京市江北新区草芳路首座华宴与兰亭苑路口,拉开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的苏A9****白色北京现代轿车,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45元及香烟半包。
4.2020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鞠青松至南京市江北新区草芳路启铭理发店门口,使用扳手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苏H9****奥迪A6轿车后窗砸开,窃得车内男士钱包1个。经鉴定,该车车窗及车膜共计损失人民币1228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鞠青松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鞠青松处扣押作案工具扳手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鞠青松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青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青松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鞠青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鞠青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鞠青松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 肖
检察官助理:梁崇刚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鞠青松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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