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本案被害人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无法听取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2月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8日2时许,同案行为人陆某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毛某某索要债务,与被告人鞠某某、同案犯高某某、徐某某(已判决)等人驾驶沪DP****福特牌商务车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口,强行将被害人毛某某拖上该车,由陆某某驾车,被告人鞠某某和高某某、徐某某控制被害人毛某某,收走其手机;陆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鞠某某等三人殴打,并使用电击棍恐吓、电击被害人毛某某。后陆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毛某某带至南通市通州区**镇**工业园区**期**号楼张某某厂房办公室内。陆某某要求被害人毛某某把衣服脱至只剩一条内裤,并要求其下跪,陆某某抽打毛某某耳光,指使被告人鞠某某和高某某、徐某某等人殴打毛某某,鞠某某遂抽打毛某某耳光、脚踹其背部。随后,陆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毛某某带至南通市崇川区三鲜街的新境茶室,并安排被告人鞠某某和徐某某等人带毛某某到南通市崇川区**店,将被害人毛某某随身佩戴的一块百达翡丽手表典当(后被被害人毛某某赎回),得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鞠某某和徐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毛某某带回茶室,至当日18时许,陆某某允许被害人毛某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鞠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陈某某、封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鞠某某和同案犯高某某、徐某某、同案行为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为帮助陆某某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鞠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倩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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