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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鞠某某邢某某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某某******村农民,住该村。2016年12月23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宝某某***镇***路***号***单元***室。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1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7月28日、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鞠某某、邢某某在没有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销售柴油金额为86400元。

经侦查,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鞠某某在***镇***村被宝某某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被宝某某公安局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柴油三罐、运输车辆(黑JP9***)一台。

2、书证有被告人鞠某某、邢某某的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董某某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等;

3、证人姜某某、韩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鞠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

6、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邢某某在没有获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专营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邢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鞠某某、邢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鞠某某、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鞠某某、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鞠某某、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鞠某某、邢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月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邢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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