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荣成市**镇**村**号(出生地山东荣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3时许,在荣成市成山镇荣成市**公司养殖场院内,被告人鞠某某驾驶拖拉机载程某某等人在养殖场内行驶过程中,程某某从拖拉机上掉落被拖拉机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
当日,程某某近亲属报警后,民警遂通过养殖场工作人员将已回家的被告人鞠某某叫回至养殖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
事故发生后,荣成市**公司及被告人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荣成市**公司及被告人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电话1318114****。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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