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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鞠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6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鞠某某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夏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鞠某某、值班律师杜春斌、被害人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鞠某某通过“快手”平台与夏某某认识后,化名“杨某某”取得夏某某的信任后,虚构其发生交通事故、生病住院等事实,先后42次骗得夏某某人民币合计144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打赏“快手”直播平台主播。

归案后,被告人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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