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8年被告人鞠某某为骗取马某某信任,谎称系本市宝山区**路**号**坊**幢**商铺的使用权人。2019年4月,被告人鞠某某获悉马某某与被害人奚某某有合伙经营宠物店意向,遂在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的前提下,冒充房东身份,同意马某某以上述店铺使用权作价5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与奚某某签订《合伙协议》。随后,被害人奚某某依约将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转入鞠某某个人账户。
二、诈骗罪
2019年7月,被告人鞠某某又谎称办理宠物店的消防手续过程中,需要向相关部门送礼疏通关系,骗取被害人奚某某转账人民币8000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12月27日在本市**路**弄**号**室将被告人鞠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上述钱款均在案发前被其花销殆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鞠某某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鞠某某虚构自己拥有涉案商铺使用权的事实并借此骗取被害人奚某某合伙投资款及谎称店铺办消防手续需要送礼为由再次骗取其钱款的相关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鞠某某不是涉案店铺真实产权人,且上述店铺至案发并未出租或者装修的事实。
4. 合伙协议、店面出租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鞠某某以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奚某某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5. 银行账户流水及明细等,证实本案赃款去向。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鞠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鞠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骗取被害人奚某某10万余元的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鞠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玲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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