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鞠某某,女,195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兴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兴市**乡**村**组**号)。被告人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鞠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鞠某某至泰兴市**街道泰兴市**银楼加盟店内,趁店内营业员杨某某不备,窃走柜台上的黄金手链1根。经价格认定,该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591元。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鞠某某处扣押黄金手链一根,并将该手链发还被害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炎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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