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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鞠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与慈光胡同交会处**地产公司内,趁无人之机,破坏门锁进入,盗走被害人郑某某1袋一次性三层20只/袋防护口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

2020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内,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门锁破坏后进入欲实施盗窃,被超市老板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报警,警察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鞠某某持刀以自杀相威胁抗拒抓捕,并将自己手臂割伤,经警察力劝,在僵持约两个多小时后,被告人鞠某某放弃抵抗接受警察处置。

综上,被告人鞠某某盗窃2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及管制刀具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及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发价认刑字20107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抓获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携带凶器盗窃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迪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 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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