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鞠某某酒后打车回镇江市京口区**村**号**室其住处,到目的地后因拒付车费与出租车司机贺某某发生争执,后贺某某报警。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四牌楼派出所接警后,该所民警吴某某、辅警徐某某出警,当民警赶至现场时,被告人鞠某某手持长刀从家中冲出,威胁、辱骂民警。后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向民警道歉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贺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 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现场拍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万励
(院印)
附:
1.被告人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60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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