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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鞠某某、戴某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号)。被告人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国际城**幢车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医院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人鞠某某明确告知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另案处理)、史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给自己的银行卡会被境外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史某某、王某某仍以每套(包括银行卡、U盾、关联电话卡)100元到1000元不等价格向鞠某某出售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鞠某某再将收购的上述银行卡转售牟利。

2018年12月12日,山东被害人齐某某报案称自己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145864800********)被盗刷。经查询银行流水,2018年11月30日,齐某某上述农商银行卡当天分四笔共计99002.69元人民币转入陈某乙南京银行卡(南京银行卡号:62177701********)。被告人鞠某某、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为99002.69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接受鞠某某安排来到河北省唐山市从事鞠某某所售银行卡的对接工作,期间鞠某某、陈某甲两人由于私人恩怨断绝关系,陈某甲转而为唐山市的上家“飞哥”工作,帮助其打理出售银行卡相关工作,并将自己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6805********)交由“飞哥”使用。2019年9月,重庆被害人吴某某认识了一个名为“赵某某”的网友,“赵某某”借机让吴某某在赌博网站上注册并提供两个银行账号(中信银行 62176805********,开户人:陈某甲;中信银行 62177316********,开户人:刘某乙)让其汇款。2019年10月11日吴某某从自己的建设银行(建行卡号:62309472000********)分两次共计汇款55000元人民币至陈某甲的上述中信银行账户,陈某甲账户于同日转回5065元人民币至吴某某建行账户。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为49935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初,南京被害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名为张某乙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在银行工作,会操作比特币。张某甲后在对方提供的网站上注册账户。2019年10月21日至24日,张某甲分五次在本市鼓楼区向对方提供的中信银行(账户:62177316********,开户人:刘某乙)账户汇款总计600000元人民币,期间提现一次计14868元人民币。后张某甲发现被骗,遂向我市鼓楼区阅江路派出所报案,公安经侦查发现刘某乙上述账户于该期间多次小额转账至陈某甲中信银行(卡号:62176805********)账户,经比对陈某甲中信银行卡取款记录及取款视频,锁定了被告人陈某甲。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居住的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家园**栋**单元**室现场查获他人银行卡129张、手机37部、电话卡21张、资料本4册、POS机2台等物品。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鞠某某、戴某某、陈某乙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天从戴某某居住的江苏省泰兴市**国际城**幢车库现场查获他人银行卡18张、电话卡1张、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款记录、监控录像截图、银行流水、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鞠某某、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陈某甲数量巨大,戴某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鞠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舜治

检察官助理:胡立阳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皆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共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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