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二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村**屯**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镇**村**组144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已起诉)为实施诈骗,经预谋,先后由被告人胡某某(已起诉)在南通市港闸区**开设“**人生”化妆品店、被告人杨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开设“*甲美妆”化妆品店、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殷某某(已起诉)合伙在苏州市**开设“*乙美妆”化妆品店,被告人杨某某召集了“键盘手”马某某等(已起诉)以及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租赁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区**幢**单元**室作为“键盘手”的临时居住点,让“键盘手”在互联网上冒充女性,使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与被害男子以处男女朋友为幌子进行聊天,诱骗被害人见面。被害人信以为真,同意见面后,“键盘手”将被害人信息、冒充的女性信息以及“键盘手”的标记名称,通过QQ等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再将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均已起诉)等,安排她们与被害人见面。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等接受安排以信息上提示的身份与受害人相约在南通港闸区**、苏州吴中区**、苏州**见面,并将被害人带至由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 “**人生”化妆品店、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甲美妆”化妆品店、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殷某某共同经营的“*乙美妆”化妆品店内,欺骗被害人为其购买化妆品等物品,“约会”结束之后将所购买化妆品退回店内,骗得财物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按照约定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鞠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涉案价值864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涉案价值9780元。具体如下:
一、2018年5月,被告人鞠某某使用“杨某某”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薛某某聊天,由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安排以“杨某某”名义和被害人薛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约会”,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薛某某带至南通市港闸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5520元。
二、2018年9月6日,被告人鞠某某使用“孟某某”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许某某聊天,由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排以“孟某某”名义和被害人许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约会”,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苏州市吴中区**“*甲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2760元;
三、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鞠某某使用“杨某某”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石某某聊天,由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安排以“杨某某”名义和被害人石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约会”,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带至南通市港闸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360元;
四、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孙某某”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周某某聊天,由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安排以“孙某某”名义和被害人周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约会”,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苏州市吴中区**“*甲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9780元。
被告人鞠某某于2018 年12 月7 日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书面传唤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石某某、薛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在犯罪集团中系主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建东
检察官助理:周文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