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大四站镇仁兴村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大四站镇仁兴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大四站镇仁兴村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大四站镇仁兴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驾驶昌河牌半截轿货车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在北苑小区B区14号楼四单元南侧空地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男,63岁)豪爵HJ110-2A型弯梁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在一单元南侧空地盗窃被害人薛某某(男,36岁)豪爵HJ110-6型弯梁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缴返还。
2. 201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驾驶昌河牌半截轿货车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东保卫矿大门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男,54岁)豪爵喜运110型弯梁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94元)。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
3. 2018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驾驶昌河牌半截轿货车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在惠民小区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男,42岁)豪爵弯梁摩托车1辆(无法作价),盗窃被害人牛某某(男,41岁)豪爵HJ110-D型弯梁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缴返还。
4. 2018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驾驶昌河牌半截轿货车到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场部,在丰裕家园小区9号楼南侧,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男,44岁)铃木赛驰110型弯梁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73元),在6号楼东侧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男,37岁)豪爵喜运110型弯梁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3元)。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邵某某、盛某某、于某甲、宁某某、于某乙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郭某某、牛某某、张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5. 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友谊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卉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勃利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