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Z191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5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栋**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区**号楼**室,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区**号楼**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丛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日,伊金霍洛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煤矿2-2中煤巷道建设工程承包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鞠某某(时任**集团**公司**、**煤矿**)代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安排李某甲(时任**集团**煤矿项目部**)具体负责**煤矿项目施工工作。同年9月16日,鞠某某代表**集团**煤矿项目部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丛某甲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违规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人丛某甲,丛某甲雇佣丛某乙等人组建施工队开展了井下施工作业。
2015年12月19日,**煤矿项目部**李某乙违反运输管理规定搭乘丛某乙驾驶的防爆运料车入井,运料车行驶过程中发生脱档,车速加快,丛某乙采取紧急措施依靠车辆和巷道墙壁摩擦制动将车辆停下,期间李某乙从运料车摔下头部磕碰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丛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丛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伟
检察官助理:王胡宝力皋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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