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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鞍山某甲钢铁有限公司、刘某某、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单位鞍山某甲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1038112********,住所地海城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被告单位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月**日,系被告单位经理。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实际控制经营人,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州市长乐市**镇**园**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被告单位出纳员,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5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沈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0年1月23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鞍山某甲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间,经被告人刘某乙决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采购合同,虚构付款资金流,让胡某甲(另案处理)控制经营的鞍山某乙铸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9组,价税合计人民币87205995.00元,其中货款金额人民币74535038.60元,增值税金额人民币12670956.40元。后被告单位使用上述79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鞍山市国税局抵扣了进项增值税人民币12670956.40元。

被告人林某某身为被告单位的出纳员,明知被告单位与鞍山某乙铸业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在征得被告人刘某乙的同意后,完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资金流转工作。

被告单位于2019年5月份已将涉案税款及相关附加税、滞纳金全额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鞍山某甲钢铁公司工商档案、鞍山某乙铸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费用报销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银行缴款回单、账户往来明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于某某、盛某某、胡某乙、江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乙、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沈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鞍山某甲钢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林某某分别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款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乙、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红

检察官:郎广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看守所;

2.案件卷宗十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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