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37号
被告人靳雷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被告人靳雷某曾因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又因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又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靳雷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靳雷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靳雷某至苏州市吴某区**路**号租房处,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任某某放置于房内桌子上价值人民币1218 元的蓝色“华为荣耀9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黑色“iphoneX”手机1部以及任某某身份证、暂住证、社保卡、驾驶证各1张、旅游卡两张、交通银行、建行银行、上海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卡各1张。
归案后,被告人靳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上述全部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身份证(均为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手机盒、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靳雷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吴某区物价局对被盗手机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
6.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雷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雷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靳雷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公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靳雷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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