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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336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其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住宅,向倪某某、杨某某贩卖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款250元,欠款50元。

2.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其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住宅,向倪某某、杨某某贩卖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微信收款250元,欠款50元。

3.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其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住宅,向倪某某、杨某某贩卖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微信收款300元。

4.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靳某某在乐某某******组公路边,向杨某某贩卖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微信收款200元,欠款100元。

5.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其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住宅,向杨某某贩卖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微信收款200元,欠款100元。

6.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其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住宅,向杨某某贩卖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微信收款100元,欠款200元。

7.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靳某某在位于乐某某**镇**村**组,其承包的鱼塘边,向倪某某贩卖3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微信收款250元,欠款100元。

8.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其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住宅,向倪某某贩卖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微信收款100元。

9.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其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住宅,向倪某某贩卖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微信收款150元,欠款50元。

10.2020年6月1 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倪某某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住宅,向倪某某贩卖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向杨某某贩卖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现金收款200元微信收款200元,欠款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扣押二甲基砜粉末一袋、塑料包11袋、电子称1台、记账本1个、苹果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靳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太平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记账本1本;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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