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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944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坊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盘龙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3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到昆明市官渡区拓东路**酒店门口施工的工地上,趁周围没人,将工地上的5根铁质空心围挡脚柱子搬至其三轮电动车上,在逃离现场的时候被该工地工人杜某某和王明某抓住并报警。经鉴定,涉案被盗物品市场价值人民币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海棠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海棠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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