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靳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路**宿舍。因涉嫌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甲涉嫌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靳某甲注册了山东**酒业有限公司,主要购销含有“八一”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包装或标签的酒水,并在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居委会承租仓库用于存储酒水,被告人靳某某通过微信等形式将含有“八一”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包装或标签的酒水对外销售。2019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仓库内含有“八一”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包装或标签的酒水等物品10000余件,扣押印有“八一”军徽专用标志的电动厢货一辆。
2、2018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靳某甲从其父亲靳某乙(已判决)经营的滨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制了500套酒水包装物,共计500个纸箱、1500个手提袋、3000个酒盒,以上酒箱、手提袋和酒盒上均印制有“八一军徽”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上述酒水包装物被告人靳某某大部分已用于酒水包装并售出。
3、2018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靳某甲从滨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制了含有“八一军徽”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军中茅台”标签2000个,靳某乙委托河北某单位进行印制,已全部交付靳某甲,被告人靳某甲已将部分上述“军中茅台”标签用于酒水包装并售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证人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波
2020年5月11日
附:
附:1、被告人靳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宿舍,联系电话1339629****;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