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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非法经营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靳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以来,被告人靳某某在静宁县环保局附近开办并经营“**化妆品店”,因需要周转资金便向李某甲(另案处理)高利借款,后又借用朋友杨某甲、李某乙等人信用卡在李某甲非法经营的POS机上刷卡套现,用于其“**化妆品店”经营,靳某某以每3至5天为一期,按刷卡套现金额的1.2%至2%不等向李某甲支付高额利息。因资金缺口增大,被告人靳某某又向祁某某、杨某甲、冀某某等多人借款、借用信用卡并支付高额利息。后为节省刷卡套现费用,经李某甲介绍,靳某某用其本人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卡,其丈夫胡某某名下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为结算账户,注册了“静宁县**宾馆”、“**美容养生馆”、“**美容养生店”、“平凉市静宁县**农场专业合作社”四家虚假商户,先后从“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五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0月20日,靳某某以借钱压玉米种子及代还他人信用卡为借口,先后借用杨某甲、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乙、闫某某、杨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等42人的66张信用卡,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用虚构刷卡消费的方式,利用上述五台POS机,刷卡套现280次,累计套取资金4017486.2元。现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28日,靳某某用本人名下农业银行(卡号62284834484********)的银行卡为结算账户,申请安装了“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POS机一台,注册了“静宁县**宾馆”虚假商户。从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9月3日,靳某某使用该POS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刷卡消费的方式,累计刷卡套现184900元。

2.2018年6月26日、27日,靳某某用本人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42800********)的银行卡为结算账户,申请安装了“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POS机两台,注册了“**美容养生馆”、“**美容养生店”两个虚假商户。从2018年9月8日至12月6日,靳某某使用以上两台POS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刷卡消费的方式,累计刷卡套现269695元。

3.2019年4月18日,靳某某用其丈夫胡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号62284834480********)的银行卡为结算账户,申请安装了“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POS机两台,注册了“平凉市静宁县**农场专业合作社”虚假商户。从2019年4月23日至10月20日,靳某某使用以上两台POS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刷卡消费的方式,累计刷卡套现356289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拉卡拉POS机5台;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人: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等56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王小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靳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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