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庄**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靳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将其牌照为皖K8****、皖K0****的两辆面包车改装成加油车,向阜阳市颍泉区**镇**驾校等处销售成品车用汽油、柴油,其中非法销售车用柴油金额为257228.85元,非法销售车用汽油金额为43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记载靳某某销售汽油和柴油的记账本1本;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梳理汇总表、
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韩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计少苓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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