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本案先后于2019年8月27日、11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9月27日、1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9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成立,公司办公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富绅大厦1802室,被告人靳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有业务员若干。
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传单、召开推介会、组织考察等方式,以禹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拓展业务需要资金为名非法吸收存款,以每月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在绍兴市越城区向谢某某、魏某某、周某某、宫某某等多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实际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64050元。
2018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家中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益债权协议、公司登记材料、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绍兴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谢某某、魏某某、周某某、宫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靳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联系方式13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三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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