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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玻璃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0日,河南**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为了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购买江苏省淮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30342.31元,抵扣税款481158.19。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靳某某将税款全部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国家的税款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退缴骗取的国家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8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艳艳

检察官助理:卫亚旗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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