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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曾用名**,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现住淅川县城关镇***。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淅川县城关镇***。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曾用名**,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荆关镇***,现住湖北省荆门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4日以被告人靳**、徐**、程**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以被告人靳**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2年6月,被告人靳**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采取虚构投资、虚假股东的形式注册成立淅川县永宏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靳**在无生产经营和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使会计徐**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进项税增值税发票指使徐华平在税务系统认证抵扣。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徐**在靳**实际控制的永宏公司任代帐会计期间,每月领取1000元报酬,负责做账、报税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宜。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根据靳**所提供的进项税发票,帮助永宏公司在税务系统上认证抵扣,并根据靳**指使和提供的开票信息,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靳**指使徐华平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虚开金额3506991.5元、税额596188.55元;靳**提供进项税增值税发票指使徐华平在税务系统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金额3352135.4元,税额569863元。

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程**在靳**实际控制的永宏公司任代帐会计,每月领取500元报酬,帮助靳**在税务局进行纳税零申报。2014年11月,靳**将淅川县永宏矿产品有限公司转卖给陈志军(已判刑),程**继续在该公司任代帐会计,每月领取2000元报酬,负责做账、报税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宜。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程**在明知陈志军控制的永宏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根据陈志军所提供的进项税发票在税务系统上认证抵扣,并根据陈志军指使和提供的开票信息,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8份,金额:32825142.37元,税额:5580274.12元。被告人程**帮助陈志军控制的永宏公司在税务系统认证抵扣进项税发票397份,金额:37688603.72元,税额:6238036.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靳**、徐**、程**的供述;2.证人靳**、孙**、靳**等人证言;3.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稽查报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相对应发票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表、相关公司账本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靳**的妻子周**驾驶别克轿车载着其母亲杨**在淅川县城关镇东风路人民路交叉口与连**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靳**及靳**的朋友谢**(另案起诉)先后到场,连**也通知其公公陈**到达现场,跟陈**一起的到场的有魏**(已判刑)、魏**、付**(已判刑),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致双方均多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靳**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付**、周**、杨**、谢**、魏**、魏**、连**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6年10月10日,付**、魏**、魏**等人与谢**、靳**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付**、魏**等人赔偿靳**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靳**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谢**、付**、周**、陈**等人证言;3.法医鉴定书;4.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徐**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程**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以上各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靳**刑事责任。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徐**、程**刑事责任。被告人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靳**、徐**犯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自先

         张仁道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靳**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被告人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3.被告人程**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4.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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