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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70********,汉族,文盲,无业,现住钟某某**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城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18起,涉案金额32539元。靳某某将盗窃车辆卖予他人,非法所得9000余元。

1.2018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楼门口,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袁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牌助力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465元。

2.2018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路“**药房”门口,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刘某甲的一辆米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902元。

3.2018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门口,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金某某的一辆粉红色台翔牌电动车盗走(未作价)。

4.2018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 门口,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王某甲的一辆白色优狐牌电动车盗走(未作价)。

5.2019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南门停车位,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兰某某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369元。

6.2019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南侧往西环一路的围墙处,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杨某某的一辆雅兰色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355元。

7.2019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入口前广场停车位,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李某某的一辆绿色雅迪牌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3392元。

8.2019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小区对面“**蔬果坊”门口,见刘某乙停放的一辆淡绿色星月神牌电动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073元。

9.2019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巷路口南侧,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王某乙的一辆黄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未作价)。

10.2019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门前停车位,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江某某的一辆粉色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3190 元。

11.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门前停车位,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秦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28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12.2019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门前停车位,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叶某某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701元。

13.2019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门前,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潘某某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841元。

14.2019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门前停车位,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王某丙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172元。

15.201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楼下,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郑某某的一辆紫金色日立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444元。

16.2019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门口,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刘某丙的一辆粉红色黄鹤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384元。

17.2019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门口,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董某甲的一辆粉红色快驴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745元。

18.2019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在钟某某**镇**号车库内,采取推走换锁的方式,将肖某某的一辆蓝白色艾玛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21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照片)、蓝白色艾玛电动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车辆购买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刘某丁、董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刘某甲、金某某、王某甲、兰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乙、江某某、秦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刘某丙、董某甲、肖某某等人的陈述;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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