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90********,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靳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为被害人徐某某更换其卧室木地板,在搬运床垫时,发现从床垫下有一个红包和一个信封掉落到地上,被告人靳某某拆开红包及信封,发现内有人民币500元及6000元港币,遂心生贪念,将其放入自己的上衣口袋,并在做工结束之后带回自己家中,藏匿于家中车库柜子里。经认定,靳某某盗窃的6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为5167.38元。被告人靳某某共盗窃折合人民币5667.38元。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桂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幢**室,联系电话:1529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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