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住**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任某某(已判刑)窜至平舆县西塔寺街中段医药公司附近,由靳某某在附近打掩护,任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西塔寺街医药公司附近路边的电动车后备箱内的64500元现金盗走,然后逃离现场。事后,靳某某从任某某那分得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鲁山县**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平舆县公安局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鲁山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登记表及解除临时羁押审批表、被告人认罪认罚承诺书和具结书;
2、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证人(同案人)任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视屏截图、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6万余元,至今未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素琴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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