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314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75********,汉族,小学文化,**配送员,户籍在黑龙江省**市**委**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1994年5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3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币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路**弄**号**楼厨房内,窃得被害人田某某放在该处充电的两组黑色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91元),后以人民币210元销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7日凌晨2时许,其在本市长宁区江苏路**弄**号**楼厨房内,盗窃两组黑色电瓶,后以人民币210元销赃。当日其穿着蓝色雨披,雨披胸口处有黄灰相间的荧光条,戴黑色鸭舌帽和口罩。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其将2组超威牌电瓶放在本市长宁区江苏路**弄**号**楼厨房内充电,次日7时40分许,发现电瓶失窃。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路**号电动自行车行的老板,编号577****的收据是其在2020年12月7日开给一个叫田某某的顾客,电瓶原价是700元,以旧换新抵扣了一部分价格,实际收款420元。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路**号**车行的老板,编号731****收据是其2020年6月6日开给顾客的,电瓶原价是450元,以旧换新抵扣了100元,实际收款350元。
5、接受证据清单、收据、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瓶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在案发现场出现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靳某某作案时穿的雨衣1件。
8、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笑嫣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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