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专用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宁津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阳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路口,与对行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24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100ml。2020年3月30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检察官助理:李兆曼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