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暂住本市**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室被害人郑某某住处,因嫖宿纠纷,持折叠小刀刺戳被害人颈部和腰部,追赶被害人至楼下后继续实施殴打,发现路人报警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遭受外力作用致颈前部单个创口长度5.0cm以上、甲状腺挫裂伤,构成2个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创口、体表挫伤等构成4个轻微伤。
当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逃窜至江宁路淮安路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被告人用小刀刺戳颈部和腹部的事实。
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追赶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证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行凶所使用的是一把黑色金属小刀,刀刃长度约等同于一盒普通香烟盒。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遭受外力作用所致,分别构成2个轻伤二级和4个轻微伤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案发现场血迹鉴定情况。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全国常住人口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本案卷宗二册。
3、案犯身份卡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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